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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2159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8 日文綜字第 110303651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總說明序文中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之文字,建請修正為「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2.總說明「一○七年」及「一○八年」建請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及「一百零八年」,並於各年代前刪除「中華民國」用語,類此情形之數字及百分比敘述建請一併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用語。

3.總說明第 2 點「……,俾利文化法人依循。(刪除『原』條文……)」,建請修正為「……,俾利文化法人依循。(刪除『現行』條文……)」,又本條例第 5 條說明欄第 3 點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二)本條例第 1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又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相關授權規定修訂其監督管理法規時,係於各該法規第 1 條明定法律依據及授權規定等事項(本部 109 年2 月 12 日法制字第 10902502130 號函說明二(五)、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 條參照)。查本條規定「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並執行財團法人法所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 項)。嘉義縣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 2 項)。」似未具體明定授權依據,是否宜配合修正,以資明確,建請考量。

(三)本條例第 4 條: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準此,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應包括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及選(解)任事項在內。惟觀諸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文化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及解聘資格。…」,上開規定並未包括財團法人遴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事項,而僅有涉及部分選(解)任事項,建請參酌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資明確。

(四)本條例第 8 條: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50 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第 3點參照),並未限於捐助財產,亦非單就其財產來源而為認定。本條規定文化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成、設置及職權行使等事項,依其「捐助財產之來源」應分別符合本法第 2 章(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或第 3 章(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此分類標準恐與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定義不符,另觀諸說明欄第 2點略以,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就本法已規定之事項重複規定,建請修正或刪除之。

(五)本條例第 9 條:按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是有關財團法人決議合併或本法所列重要事項,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查本條第 3 項規定,文化法人依本法第 34 條及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會議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備查」,與本法前開規定不符,建請修正。

(六)本條例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但書「財團法人」是否係指「文化法人」,建請釐明。

(七)本條例第 15 條:按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本法前於 108 年 2 月 1日施行,故補正期限業已於 109 年 2 月 1 日屆滿。本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正期限,與本法前開規定不符,建請修正或刪除。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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