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9 月 26 日臺教高(三)字第 1090141282 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因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特別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包含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本部109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270 號書函參照)。另本部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4 項授權,於 108 年 1 月 31 日(同年 2 月 1 日施行)訂定「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規範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變動而須申請改隸主管機關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私立學校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第 71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 1 項)。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 2 項)。」上開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係規定學校法人因停辦後,於符合該條所定要件時,得變更其目的並改辦其他事業,是以,依前述財團法人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就學校法人因停辦而改辦理其他事業並改隸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自優先於財團法人法、改隸辦法及民法規定之適用,惟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係依私立學校法第 88 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尚非屬財團法人法第 1 條第 2 項之「其他法律」而無法優先於財團法人法及改隸辦法之適用。 (三)貴部如欲執行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規定,並就「學校法人因停辦而改辦理其他事業並改隸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異於財團法人法及改隸辦法之規定,允宜於私立學校法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以免未來發生適用順序之解釋疑義。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