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11035129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有關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監護生效日疑義乙案之意見
主旨
所詢有關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監護生效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3539 號函。
二、有關法院所為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時點,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已有明文,而因監護宣告之裁定發生效力後,對於該裁定仍得依法提起抗告,為使其效力之時間上界線明確,並維護交易安全,爰家事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及維護法之安定性,宜於該撤銷之裁定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法第 172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所詢旨揭事項,關於新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其生效日究係法院為裁定日或裁定確定日,因涉及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事項,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該管地方法院。又如另有涉及家事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疑義,建請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