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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214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財團法人如欲投資外國上市、上櫃股票,除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相關規定在我國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者外,仍須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基於投資資金多元配置需求,其購買國外股票,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9 日衛部醫字第 1110136144 號函。

二、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1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5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5。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按財團法人如欲投資外國之上市、上櫃股票,除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相關規定在我國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者外,仍須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三、次按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因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醫療法第 35 條規定:「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第 1 項)。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貴部業以 94 年 11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19014 號公告(以下簡稱 94 年 11 月 8 日公告)上開第 35 條第 1項所稱投資限制。有關旨案所詢,因關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投資限制,醫療法第 35 條及貴部 94 年 11 月 8 日公告已定有相關規定,惟似未限制投資國內或國外公司,其是否有意未為限制?或未予規範,而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醫療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此涉及醫療法相關規範之解釋適用,宜請貴部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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