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59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政府函報修正「彰化縣農地保護自治條例」條文(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彰化縣政府函報修正「彰化縣農地保護自治條例」條文(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10 月 25 日農授糧字第 110024403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本草案本次修正之條數已達總條數之二分之一,應屬全案修正,故所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建請將現行條文第 2 條加以臚列,並於說明欄中敘明「本條未修正」;另所檢附總說明修正重點各點之「(草案第○條)」、「(新增草案第○條)」,均建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條)」,以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4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草案第 4 條說明三所載「依據…所『訂』…」,建請修正為「依據…所『定』…」;另草案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說明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三)草案第 6 條:
1.查本條規定「本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得『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4 年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參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轄內鄉(鎮、市)公所係屬不同行政主體(屬不同公法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委託」之規定。故彰化縣政府將本草案所定事項「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有間,其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委辦」(本部 105 年 1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850 號函參照),爰建請將「委託」修正為「委辦」。
2.次查委辦係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至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內政部 94 年 7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5878號函參照),查本草案名稱為「彰化縣農地保護自治條例」,且綜觀整體草案規定,其規範內容應包含有關重金屬含量超標農地之控管、輔導限耕農地進行植生復育、種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農用作物事項,本條規定之「本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得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辦,是否符合上開內政部函之意旨?建請再酌。
(四)草案第 10 條、第 11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10 條及第 11 條有關罰則規定,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於各項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