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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043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1 年 1 月 3 日農牧字第 110025688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草案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予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繩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但經本府公告之特定場所或範圍,不在此限」,違反該項規定,依草案第21 條規定,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惟查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同條第 3 項並就關於第 2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加以規範之,貴會亦就上開事項加以規範,並於 104 年 9月 23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358 號公告之。倘有違反動保法第20 條第 2 項規定,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依動保法第 29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則飼主攜帶「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用 1.5 公尺以下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者,係一個違規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即動保法第 29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故針對飼主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部分,草案第 21 條規定於未來執行上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建請釐清。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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