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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100002579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如與其他相關車輛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仍可識別特定當事人者,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若蒐集此類資料在客觀上並非基於場所進出管理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恐難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主旨

有關貴校所詢為提供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優惠,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提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 110 年 2 月 3 日校總字第 1100005952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指該等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查貴校來函所稱無法藉由公路總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等一節,倘該車牌號碼與其他相關車輛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仍可識別特定當事人者,即屬上開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本會 109 年 2 月 6 日發法字第 1090000594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貴校來函所稱,擬請公路總局提供 102 年以前核發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一節,倘貴校全部、預先廣泛蒐集 102 年以前核發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在客觀上並非基於場所進出管理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恐難以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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