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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0)台電參字第 165 號
要旨
結婚登記之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戶籍法第四十三條 (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無非規定結婚或離婚之雙方當事人均有聲請登記之義務而已,並無結婚或離婚之登記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之意義。
二 兩願離婚之書據,衹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其方式即屬合法,至證人之是否律師則在所不同。
三 夫妻之一方,縱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在判准離婚或宣告死亡前,其與他方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於此場合,如該他方竟與第三人結婚,自應成立重婚罪。
四 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一號解釋,重婚雖非當然無效,但究屬犯罪行為,自與全無瑕之合法婚姻有別,故不論戶籍機關,或公證機關,如已明知為重婚者,不宜再予登記或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