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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9)台內字第 4780 號
要旨
將承租之耕地讓與自己為董事長之公司經營,為屬轉租
全文內容
一 查某甲將所租耕地讓給新組織之公司經營,縱使某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仍與變相之轉租無異,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二 該公司既用『公司』名稱,顯屬以營利為目的,而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 。至於合作農場,則係以發展農業合作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準用合作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而組織之社團法人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一條,合作社法第二條) ,故該公司與合作農場之性質顯有不同。
三 該公司將耕地交丙耕種,並取其收成十分之四,亦屬變相轉租,自應認為違法 (參照第一項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