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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0)台內字第 1193 號
要旨
日治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暫准其臨時登記與現行法並不牴觸
全文內容
經飭據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復議略稱:「一 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聲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二 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 但此類物權 (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 ,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 為補救計,似袛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聲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