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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0)台指參字第 6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0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之人為限,原呈所述情形,乙之受害與丙之牙保行為,既無直接關係,則乙對於丙之牙保贓物,自不得提起自訴。

全文內容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之人為限,原呈所述情形,乙之受害與丙之牙保行為,既無直接關係,則乙對於丙之牙保贓物,自不得提起自訴。

附原呈士兵某甲竊取某乙腳踏車乙輛,託由某丙代售,甲有軍人身份,已由軍法判處罰刑,乙對丙牙保贓物部分,是否得自訴,發生下列疑義: (一) 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首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乎他人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丙之牙保贓物行為,係對乙間接加害,依前開判例,似不得提自訴。 (二) 甲竊取乙之腳踏車,乙已受損害,丙為甲牙保,使乙受損害之程度,更進一層,並非待乎丙之牙保行為而乙始受損害,似得提起自訴。以上兩說孰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0)台指參字第 6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0 年 06 月 07 日發布,要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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