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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04036 號
要旨
民法第六十一條
全文內容
一、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民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依民法規定自得設分事務所;次按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主要係就寺廟之監督、管理及登記等事項為規範,對於寺廟究應具備何種組織型態或法律人格並未明定,是以,關於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寺廟得否於捐助暨組織章程中訂定「設立若干分院事務所」條文乙節,宜由主管機關依其組織型態本於權責自行衡酌之。
二、關於登記有案之寺廟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其應適用民法或監督寺廟條例疑義乙節,業經本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六號函復 貴部在案,請 貴部參照上開函之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