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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0512 號
要旨
關於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二九六○號書函。
二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東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本人,未及配偶,應無疑義。至公務員之配偶如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縱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仍屬分別所有,尚難認係與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依來函所附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府人三字第九○○五四五一二○○號函說明三後再載明該府所屬公務員於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四乙節,顯已違反首揭規定,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