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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
要旨
關於行政院衛生署依職權作成或取得醫療社團法人所經營事業之年度財務報表,亦屬政府資訊,至於得否主動公開,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由貴署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與「不公開資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該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主旨
有關醫療社團法人年度財務報表之公開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8 年 8 月 19 日衛署醫字第 0980212037 號函。
二、按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款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且所稱之法人並不限於營利法人。貴署依職權作成或取得該法人所經營事業之財務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得否主動公開,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由貴署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