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視事件之情節,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俾收訴願制度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功能
主旨
有關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確實依訴願法第 81 條及第 96 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 98 年 12 月 4 日(98)院台財字第 0982200850 號函辦理。 二、按訴願為人民行政救濟之途徑,其制度在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受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方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有理由者,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應視訴願事件之相關事證是否已臻明確,有無個別作用法所定應為處分之權限,並考量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視事件之情節為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倘係以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俾收訴願制度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功能。 五、監察院原函所附調查意見,重申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確實依訴願法第 81 條及第 96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俾免人民一再提起訴願,除有浪費行政資源之虞,亦影響訴願決定之公信力。 六、影附監察院原函及附件各 1 份。
正本
本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