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非公法上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定其管轄法院。
主旨
貴會函詢為因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轄各分局於 99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內部業務組,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爭議事件之管轄法院得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1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99 年 12 月 2 日健爭審字第 0990017465 號書函。 二、按貴會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即權益案件)發生爭議所為之審定書,應附記如何之內容,應由貴會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不服貴會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由何一行政法院管轄,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 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2 項)」乙節,經查目前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係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非公法上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定其管轄法院。
正本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副本
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