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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30002501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簡易判決經地院二審合議庭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復經高院二審改諭知被告有罪,倘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高等法院判決相同,則視為維持。又僅因刑度不同而有相異之判決主文,除因雙方和解得以維持論外,似不得視為維持

主旨

有關「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1 點第 4款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 年 12 月 18 日院鎮文速字第 1020008347 號函。

二、關於簡易判決經地方法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後,復經高等法院二審撤銷改諭知被告有罪判決之情形時,得否以維持論列計乙節,按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1 點第 4 款規定:「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就該件以維持論…。」準此,前揭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若與高等法院有罪確定判決之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相同時,允視為維持。

三、有關簡易判決與高等法院二審確定判決間,如認定事實與所犯法條相同,僅因諭知刑度不同而使判決主文相異時,得否適用旨揭規定乙節查前開簡易判決,與高等法院二審確定判決之主文不同者,除係基於雙方和解,而屬簡易判決法院所不及審酌之情形,得依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以維持論外,依同要點第 1 點第 4 款規定,似不得視為維持。至於該案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且具特殊性,因事涉個案具體情狀,貴院如審斟後認有必要,請檢具相關資料報院檢討,再行研議。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最高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統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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