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0130 號
要旨
自治條例關於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規定,處罰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另如規定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不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主旨
有關「臺東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4 日經商字第 10400757860 號函。
二、本部對罰則條文(草案第 11 條至第 16 條)之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1.按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罰責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2011 年 12 月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460 頁參照)。草案第 11 條至第 16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建請依前揭原則調整為宜。
2.罰則條文所定之「按日連續處罰」或「按次連續處罰」,建請均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3.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及第 522 號解釋參照)。本罰則規定除草案第 11 條及第 16 條外,其餘條文均僅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草案之條(項、款)次,未具體明確規範違反之行為,有違上述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請參酌草案第 11 條之體例修正定明(以草案第 12 條為例:本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以罰鍰等,惟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則本條究竟處罰業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之行為?或停業後,未經核准即復業之行為?抑或均予以處罰?即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二)個別條文之意見:
1.草案第 14 條:
(1)本條前段規定業者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規定,「而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將處以罰鍰等,似已將上開「而經不起訴處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之規定,列為處罰要件,尚有不妥。按依上開規定,似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不受理裁判確定等情形,即應依本條裁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惟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在表示雖刑事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其行為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可依該違反之行政法規定予以裁處,而非謂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情形者,即必須依該行政法裁罰。本條規定似有誤解,爰建請刪除「而經不起訴處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等文字。
(2)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包含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等)。是以本條後段所定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該「廢止」之依據為何?係指本自治條例草案?抑或指中央法規?又其性質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均宜先請釐清;如係依據本自治條例草案且其性質係屬上開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不符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2.草案第 16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以罰鍰等。惟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義務係規定於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爰上述規定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俾資明確。
(三)下列文字修正建議,建請列為下次修正參考:
1.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草案第 13 條及第 15 條所定之「逾期」,建請均修正為「屆期」。
2.草案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定之「新『台』幣」,建請均修正為「新『臺』幣」。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