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有關拘束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處分,應視其法定要件及有無必要,並應以責付或採行其他適當處置為優先
主旨
法院為拘束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斟酌法定要件及必要性外,亦應儘量尋求責付或採行其他適當處置之可行性,以符比例原則,並將相關情形留存為案卷資料,以供查參,請查照。
說明
一、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兒少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僅使兒少與其家庭、社會及學(職)業生活隔離,亦對其身心及名譽等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除應斟酌法定要件及必要性,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b)、(c)、(d) 及第 40 條所揭示:「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有權透過通訊及探視與家人保持聯繫」、「有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並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等原則審慎為之外,於為決定前,亦應儘量尋求責付或採行其他適當處置之可行性,以維比例原則及兒少權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5 條、附件 1、2 :本院 98 年 1 月10 日、106 年 11 月 6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0957 號、第1060029282 號秘書長函示意旨參照)。 二、為利瞭解、檢視法官、少年調查(保護)官所為涉及拘束兒少人身自由處分之決定、建議,是否符合前開原則,法院尋求其他適當處置可行性之相關聯繫資料或結果,宜記載或留存附卷,以利卷證完整並供查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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