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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120400177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違規調查訪談事宜,請依說明所示辦理

主旨

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違規調查訪談事宜,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照辦。說 明:一、為確保收容人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之正確性,進行訪談時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 7 條及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調查違規事件認有必要時,除對涉及違規之行為人進行訪談外,案關收容人如有配合調查之必要,其訪談過程亦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並作成訪談紀錄,始符前揭規定。

二、訪談前,得令收容人提出陳述書,或調閱監視影像,初步釐清事件概況,擬具訪談之問項或綱要。訪談時,應出於平和之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式為之,以免影響受訪談者之任意性,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給予受訪談者充分陳述之機會。

三、訪談之過程,應全程即時錄音,必要時錄影,以當場記錄要旨之方式作成訪談紀錄為原則,不得事先製作訪談紀錄後,始對稿演唸錄音或錄影之方式辦理。惟如有情況急迫或無法立即製作訪談紀錄時,得以先予錄音或優先錄影,再行製作訪談紀錄之方式進行。遇有特殊情事致訪談中斷,宜於恢復訪談或繼續錄音、錄影時,以口頭先行敘明中斷之事由及時間,並記明於訪談紀錄。紀錄完成後,應交由受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記明確認之時間;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記明事由。

四、案關卷證影音資料應妥善保存,俾利釐清事實或於日後為陳情、救濟程序之佐證資料;如收容人對訪談紀錄之內容與錄音或錄影有所疑義,或發現有違反前開調查程序,得視情節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邇來部分機關製作訪談紀錄,未予錄音,或以事先製作紀錄再行演唸錄音之方式進行,致外界質疑訪談程序之公信力及正確性,爰請各機關重行檢視法令規範及實務運作情形,修訂相關作業流程,並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安全督導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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