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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矯字第 1120103368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法務部重申各機關認定收容人家屬關係,不以村(里)長開立之證明文件為唯一且必要之依據

主旨

重申各機關認定收容人家屬關係,不以村(里)長開立之證明文件為唯一且必要之依據,並應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112 年 5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120115479 號函辦理,並檢附來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按本部 106 年 10 月 16 日法授矯字第 10604008330 號函及 99年 6 月 11 日法矯字第 09990170721 號函之規定,證明家屬關係,為同一戶籍者,應提供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設籍同一戶之證明文件;如非同一戶籍者,則應提供村(里)長證明、雙方家長切結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資料,俾供機關依職權審認;如無法提供上揭證明文件時,各機關仍可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三、綜上,村(里)長開立之證明文件非各機關唯一且必要之認定依據,民眾如未能出具該文件,承辦人員應告知前揭規定並請其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不得逕予拒絕。

四、各機關請依說明二、三,重行檢視內部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並將申辦方式及可供審認之文件對外公告。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一類)、法務部矯正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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