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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586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依法辦理變更主要業務或目的及基金會名稱適用等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局所詢依財團法人法辦理變更主要業務或目的及基金會名稱適用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2 年 4 月 12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2303488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及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第 1 目)。(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第 2 目)。」有關財團法人之申請改隸,須以其目的有變更或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為條件(改隸辦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若無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變更,則非屬本法所定之改隸問題。而本法公布施行前,直轄市政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依各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為依據(本法立法總說明參照)。至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地方性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在未變更其主管機關而擬變更其主要業務或目的之情形下,其相關申請許可之依據及審查程序,因不屬改隸辦法適用範疇,應由其主管機關依所管財團法人之業務及性質,自行檢視其相關管理法規本於職權予以衡酌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第 1 項)。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第 2 項)。…」本法對地方性財團法人之名稱,明定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及「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俾便於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又為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做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故財團法人應避免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亦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以免大眾混淆或受欺罔。至於所詢地方性財團法人之名稱是否冠以業務屬性(如教育)及「基金會」用語,因本法尚無明文,且事涉地方性財團法人之名稱變更、章程變更之擬議及監督管理等事項,應由其主管機關參照本法第 5 條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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