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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125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開資料,係為提升財團法人之資訊透明,賦予其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財團法人如已主動公開資訊,縱公開之內容有部分闕漏,應難謂有違反主動公開資訊義務規定之情事。惟主管機關就所管財團法人應公開揭示之資料是否正確完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開資料,如公開揭示之資料有誤時,就其法律評價上是否應視為未公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9 日交路字第 1120409866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及同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其立法意旨係為提升財團法人之資訊透明,賦予其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就違反主動公開義務者,處以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行為(本條立法理由、本部 111 年 2 月11 日法律字第 11103501740 號函及 112 年 7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1203509260 號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如已主動公開資訊,縱公開之內容有部分闕漏,應難謂有違反上開主動公開資訊義務規定之情事。惟主管機關就所管財團法人應公開揭示之資料是否正確完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如有發現財團法人公開揭示之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者,自應命其限期改善,如財團法人有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對之處以行政罰(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三、至貴部前於 112 年 6 月 13 日函詢本部有關本法第 25 條第 1項規定相關疑義部分,本部業於 112 年 8 月 31 日以法律字第 11203510900 號函復貴部在案(諒達),併予敘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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