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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字第 1120108420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修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將「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一欄,修正為「相關證明文件」,各機關可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醫療紀錄,以為輔助

主旨

為機關實務運作需要,修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 109 年 10 月 8 日法矯字第 10906004490 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在案。受刑人入監時,各矯正機關應安排醫師進行健康檢查,瞭解其健康情形,有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填列旨揭評估單辦理拒絕收監,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為精進收容人拒絕收監作業,將「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一欄,修正為「相關證明文件」,爰此,各機關可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檢查報告或照片等相關醫療紀錄,以為輔助。三、本部 109 年 10 月 8 日法矯字第 1090600449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後勤資源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法矯字第 1090600449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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