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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20017684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疑義

主旨

有關法院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0 日、112 年 2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39595、1120240879 號函。

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 1 項、第 1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一審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抗告審裁定廢棄選任監護人部分,另選他人擔任,於送達或當庭告知該他人,即生效力。另抗告審裁定於送達前經一審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後,始對其發生效力;裁定送達前所為監護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83 條第 5 項參照)。至家事事件法第 170 第 1項係在規範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為維護交易安全,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同法第 169 條係在規範「監護宣告之裁定」之生效時點,係屬二事。故來函所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 7月 5 日裁定廢棄一審選任謝○哲擔任監護人部分,改由謝○珍擔任,應於該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謝○珍時生效,而非該裁定確定時。

三、又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但書固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 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司法院資訊處(請置於函示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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