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467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如擬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 2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 60% ,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主旨
有關均一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於 112 學年度欲提撥捐款新臺幣 1,200 萬元,申請為特種基金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3 年 3 月 5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113002637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次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第 1項)。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第 2 項)。」查其立法目的係考量租稅減免之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並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爰明定財團法人「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 3 年度從事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額」(包括財團法人前 3 年度各年度如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且確實已依計畫支出項目於相同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如擬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本辦法第 5 條之規定,亦即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百分之 60 ,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本部 109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書函參照)。
三、有關貴署來函所詢「學校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欲提撥捐款為特種基金,得否逕依財政部 68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37113 號解釋函,報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應先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計算支出總額並符合規定後,再函報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如財團法人係欲將捐款收入提撥成立特種基金,合於本法第 2 條第 5項者,應有本辦法第 5 條之適用。另查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依據當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為有關各項收入稅賦之釋示,與貴署所詢事項,似為二事。爰請貴署參照上開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之說明,依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認是否具備本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列之情形,如無,則仍應依本辦法第 5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正本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