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72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係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之個別「董事或監察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法人為處罰對象

主旨

有關貴府援引財團法人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擬處行為人罰鍰之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3 年 4 月 15 日府社老障字第 113006117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上開規定係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之個別「董事或監察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法人為處罰對象;且並未以「董事長」為限,凡係違反本條各款規定之董事或監察人,均為本條之處罰對象。是本件尚請貴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以實際違反上開規定之董事或監察人為處罰對象。

正本

宜蘭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13035072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發布,要旨:財團法人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係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