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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950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變動,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後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係適用於財團法人「申請許可」改隸之情形,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則非改隸辦法適用範疇

主旨

有關主管機關就其管轄之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變動,依財團法人法第 4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後逕行移轉管轄,涉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13 日衛授家字第 1130106050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第 1 項)。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 4 項)。」本部爰依該授權規定定有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準此,改隸辦法係適用於財團法人「申請許可」改隸之情形,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則非改隸辦法適用範疇,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於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本法僅明定應徵詢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惟未明定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據以審查、准駁之依據及程序等規定,得否準用改隸辦法第 3 條至第 8 條規定乙節,查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參照),因財團法人法就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無「準用」改隸辦法之明文規定,故無法「準用」之。

四、又於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之情形,其受徵詢之變動後主要業務主管機關,自得衡酌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設立目的、主要業務、受益範圍、捐助財產總額等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例如:第 2 條、第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等參照),並得參酌改隸辦法相關規定,據以決定是否同意擔任主管機關。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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