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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245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未明文規定須經判決「確定」,即無須待終審定讞。於有該款事由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俾促進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健全運作、發展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部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3 年 8 月 2 日府授文推字第 113012781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51 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 2 項)。」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 1 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 2 項情事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以,相較於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之規定,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未明文規定須經判決「確定」,即無須待終審定讞。

四、又觀諸前揭本法第 5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1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之行為,固無明文規定相關期限,惟於有該款事由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俾促進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健全運作、發展;另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解除其職務,其與第 2 項當然解任之情形不同,自須主管機關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方生效力。

正本

新竹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130351245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發布,要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受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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