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3810 號
要旨
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財團法人法第 51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即無須再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準用本法第 42 條規定
主旨
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消極資格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7 日交產字第 113140241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2 條乃係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為規定;而本法第 51 條乃係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為規定,規範對象尚有不同。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本法第 51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即無須再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準用本法第 42 條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另依本法第 62 條第 1項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部 110 年 1 月 25日法律字第 11003501560 號函參照)。是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既均係由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所擔任,其消極資格自應適用本法第 51 條規定。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