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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451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同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傳播事業基金會是否可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辦理借貸交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3 年 10 月 1 日通傳內容決字第 11348022230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6 款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1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本條第 3 項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故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113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30 號函、112 年 8 月10 日法律字第 11203509640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1035149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本件所詢本案之財團法人欲依相關規定將持有之股票出借,以收取借券費用增加財源,是否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應視主管機關依該款規定所定之項目及額度而定。至於「安全可靠之原則」,因涉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交易型態及所涉風險,貴會已同函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專業意見,爰請參考該會意見辦理。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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