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513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有須改正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 27 條第 2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24 日文綜字第 1132044463 號書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使主管機關掌握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情形,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復按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本項所稱監督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為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依法或依職權所下達之命令而言(本條立法理由第 2 點參照)。是以,財團法人依上開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有須改正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27 條第 2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另「備查」,係指公私機構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復「備查」或「不予備查」,僅係知悉之觀念通知,應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且主管機關不受該備查程序之限制,仍得本於監督與管理之權限行使其職權(本部 93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019090 號書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