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保字第 1130551288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3 條適用疑義一案之意見,並檢送核復「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提法律問題提案」意見一覽表及「因應新法刪除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作業指引」
主旨
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3 條適用疑義一案,檢送本部核復「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提法律問題提案」意見一覽表及「因應新法刪除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作業指引」各 1 份,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文正字第 11210020840號函。
二、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於 112 年 7 月 1 日第五章條文施行前簡稱為舊法;施行後簡稱為新法)於 112 年 2 月 8日總統公布,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行政院定自 112 年 7月 1 日施行,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而有舊法第 13 條是否繼續適用之疑義,先予敘明。
三、經歷次會議,針對旨揭法律問題結論略以(詳旨揭意見一覽表):「參酌新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之意旨,以及考量本法保護犯罪被害人之立法本旨與修法精神及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變更,已於 112 年7 月 1 日刪除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返還規定,應返還範圍限於申請人於有舊法第 13 條第 2 款事由且該返補案件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仍須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其餘返補案件若已簽分『返補』案號,但尚未送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無庸送審議;尚未簽分『返補』案號之案件,無庸簽分返補案號;易言之,無論受理機關於新法施行前有無簽分『返補』案號,均毋庸再送交審議會審議或命申請人返還」。
四、本案結論衍生停止返還程序及歸還返還款等後續因應作為及會計作業,爰請各地方檢察署(下稱各地檢署)協助調查統計歷年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依據「因應新法刪除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款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作業指引」填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清冊」,並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前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進行彙整及初步審核;請臺高檢署於同年 2 月 27 日前報部進行複審,其餘作業事宜與流程請參照「停止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程序後續期程」辦理。另請各地檢署先行通知有舊法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之人,暫停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正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上均已副知所屬,毋須轉行)
副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含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含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含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上請視同正本辦理)(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法制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 2 類)(含附件)、本部會計處(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