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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法字第 1130015946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核釋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4 項指定同條第 2 項所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自 113 年 12 月 24 日生效

全文內容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修正指定:

(一)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1.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2.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3.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4.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金融機構從事第一款活動者,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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