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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40001209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說明有關暫時處分裁定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後之效力一案

主旨

有關暫時處分裁定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後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140101431 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89 條第 4 款所定「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暫時處分,失其效力,係指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法院」於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暫時處分;而該裁定依同法第 83 條第 5項規定不溯及既往。查本件地方法院合議庭核發暫時處分後,經當事人提起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即抗告法院「廢棄」該暫時處分,並發回原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該暫時處分即因廢棄而不復存在,回復至原審法院未為暫時處分裁定前之同一狀態,應由原審法院依抗告審意旨更為裁定。是來函所詢核非前開規定適用範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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