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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40350380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旨

有關越南籍人士於我國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局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502772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而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113 年 8月 2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1370 號書函參照)。本件經查本部並無越南國家賠償法規及有關資料,故請貴分局參照前開說明,除請外交部惠予協助蒐集該國有關資料外,並得責由請求權人提供其本國法規資料憑核。

正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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