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完成變賣程序者,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又登記機關接獲通知後,即得逕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公司及股東,同時副知該管執行分署
主旨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完成變賣程序並通知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得否逕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4 年 3 月 21 日商登字第 11400062210 號函。 二、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屬依公司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公司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87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之附表三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完成變賣程序者,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參酌貴署來函說明二所揭 74 年 10 月8 日函釋意旨,登記機關接獲通知後,即得逕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公司及股東,同時副知該管執行分署。
正本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