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已「缺位」之情形,應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及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
主旨
所詢董事長死亡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及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達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3 月 27 日衛授家字第 114056040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上開規定所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已「缺位」之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而應依本法第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至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及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本部 108 年 0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函參照)。是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自應儘速召集董事會並補選董事長,此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應督促其儘速辦理。至若其怠於為之,或藉此機會長期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恐對財團法人之運作產生不利影響,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即得命財團法人限期完成董事長補選之程序,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次按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他律法人,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足認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多年,而有致財團法人受損害之虞,則主管機關即應本於監督管理權責依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爰本部 114 年 0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1403503060 號函及 109 年 0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6080 號函說明三之見解與前開說明不一致部分,應予補充。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