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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4035112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4 年 10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監察人尚非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定應設職位,故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得不設置監察人;若設有監察人者,則為捐助章程中應記載之事項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臺南市○○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是否需設置監察人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4 年 8 月 22 日府文運字第 114113468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將財團法人區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又依本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尚非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定應設職位,故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得不設置監察人;若設有監察人者,則為捐助章程中應記載之事項(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敘及財團法人臺南市○○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下稱○○文化交流基金會)為本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載,其並未設置監察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反本法規定。 四、至所詢○○文化交流基金會是否需設置監察人乙事,因涉及貴府對所管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且查貴府訂有「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並於第 29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監督、輔導本市財團法人,必要時,得訂定監督、輔導之規定。」爰請貴府審酌○○文化交流基金會之運作狀況,本於權責予以卓處。 五、又○○文化交流基金會如擬增設監察人,因有關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屬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已如前述,爰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由該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部108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910 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正本

臺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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