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非不得為營利行為,惟仍應將所得用於公益事業,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又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如有依法應辦理營業或稅籍登記者,自仍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主旨
所詢有關貴管教育基金會得否申請營業及稅籍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4 年 9 月 1 日中市教終字第 114007871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團法人法第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參照),俾符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而所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例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本部 113 年 12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30351687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本件貴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下稱基金會)擬申請營業及稅籍登記,其項目包含場地租借、停車場及周邊商品販售等,並擬將前開收入納入年度收入,作為當年度活動經費使用乙節,因財團法人之性質及設立目的不一,隨其財產內容及運作方式之多元化,非不得為營利行為,惟仍應將所得用於公益事業,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已如前述。又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如有依法應辦理營業或稅籍登記者,自仍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自不待言。惟並未因此即認定財團法人之公益法人性質已轉變為營利事業之營利法人。至於本案相關營利行為有無違反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改變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所得利益是否仍用於公益事業?該營利行為是否安全可靠?有無影響該財團法人特定公益目的之達成?(本部 110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020 號書函參照)以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停車場法等)規定?因涉及貴局對個別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事項,爰請貴局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另關於來文提及該基金會會址所在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轄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乙節,倘貴局對於所管財團法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有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 五、末按依來函說明三(二)所引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上開規定究係指財團法人不得為任何營利行為?抑或係指財團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因涉及貴市主管自治條例之解釋及適用,宜請本於權責釐清卓處。附此敘明。
正本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