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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40252225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 3 條擬修正文字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 3 條擬修正文字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4 年 8 月 25 日府產用字第 1145213149 號函。

二、有關旨揭草案第 3 條擬修正文字部分,本部無意見。

三、按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行政院秘書長 107年 5 月 11 日院臺規字第 1070173056 號函參照)第 1 點規定:「一、自治條例:(一)內容定有罰則者:1.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行政院核定,本院各主管單位收受直轄市政府報院函後,應於 1 個月內簽復核定。但自治條例內容複雜、關係重大,或經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報須較長時間審查者,應敘明理由函告直轄市政府延長期限。2.本院各主管單位收文後,應先交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包括法務部)於 15 日內彙整全案提出具體意見報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因相關部會意見有待協調或釐清,無法於期限內將意見函復者,應先將無法依期限處理之理由及預定處理期限報院,並於預定期限內將意見函復。3.各主管單位於收到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復意見後,認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存有疑義,得函請直轄市政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相關部會釐清;如有必要,得再會請本院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審認其內容,分別依下列情形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1 )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函復准予核定。(2 )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函復不予核定。(3 )認條文前後矛盾或文字明顯錯漏,致適用顯有窒礙者,逕予修正核定。」

四、次按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辦理縣(市)自治條例核定作業時,請參照「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1 點規定辦理(內政部 107 年 5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711021861 號函參照)。故如為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核定作業,應參照上開統一處理程序第 1 點規定之程序辦理。

五、又本件草案定有罰則,其核定作業之程序,既已經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商本部,並經本部函復意見,則縣(市)政府如對函復意見有須釐清者,應循上開程序向具有核定權責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說明,故爾後如有類此自治條例之修正草案,宜請貴府依上開程序進行,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正本

新竹縣政府

副本

內政部、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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