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且不得為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行為。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貴部主管財團法人財產運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23 日文綜字第 114102424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且不得為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行為(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故於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財產運用之項目(例如:第 2 款所稱之金融債券係指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2條第 1 項所定之金融債券;第 4 款運用項目包含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法第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 113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1303514510號函、11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1003512380 號函、110 年 1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17680 號函、108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46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與票券公司承作之「P08 凱控 1」債券及「附買回交易」是否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各款規定之財產運用方法與同項規定所定可投資運用標的等疑義,因據貴部來函所引財團法人說明,財團法人購買之債券,所有權仍屬票券公司,財團法人並未實際持有該債券標的,則宜請貴部先行釐清,財團法人所從事之金融活動,究屬「借貸資金」或運用財產「購買債券」?倘經審認屬「借貸資金」,貴部宜留意是否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如係「購買債券」,該債券究為「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又倘購買該債券之行為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財產運用方法,則應符合同條項第 6 款規定,宜由貴部審酌是否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該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爰貴部來函所詢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