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應在財團法人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之列
主旨
所詢財團法人以其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金融機構,擔保個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2 月 3 日環部保字第 1141078301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因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本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資金不得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不得將資金出借與董事等人(即財團法人為貸與人,董事等人為借用人)(本部111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103508460 號函參照);至本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人」,應視具體個案,由主管機關以實際為有關「財團法人資金之寄託或借貸」行為之人而為認定(本部 112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2035025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第 1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第 3 項)。」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等),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以其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金融機構,擔保個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行為,應屬本法第20 條第 1 項所禁止「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範疇,而似與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無涉,惟此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貴部參照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予以審認。四、另倘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非係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而係由該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所致者,因屬董事個人之行為,非為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爰該董事應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自負保證責任(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正本
環境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