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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矯署醫字第 1140600430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5 年 01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因應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修正,新增「入機關前經醫師診治取得且有急迫性須繼續使用之藥品」,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申請由外界送入,提示收容人申請外界送入藥品相關規定

主旨

因應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下稱本辦法)之修正,提示收容人申請外界送入藥品相關規定,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署 114 年 9 月 3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2490 號函計達。二、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6 款後段新增「入機關前經醫師診治取得且有急迫性須繼續使用之藥品」,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申請由外界送入,處置重點如下: (一)收容人因現罹疾病,認有持續服用之急迫需求使用,且為入機關前經醫師診治所開立之處方藥。 (二)為確保送入藥品之安全與合法性,機關應逐一核對送入之藥品,必要時得洽請原領藥之藥局或醫療機構確認。 (三)藥品效期須於醫師原定之給藥期間及保存期限內;倘逾原給藥期間,但仍於保存有效期限內者,得經機關評估後發給收容人使用。 (四)藥品應備有醫療機構或藥局完整之藥袋包裝或處方箋,以資辨識,且藥品未經拆封或更換容器。 (五)前項藥袋包裝之標載,應包含病患姓名、藥品商品名、藥品單位含量與數量、用法與用量、調劑地點(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調劑(或交付)日期、警語。 三、其餘有關藥品送入之方式、時間、地點、檢查等,均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四、自即日起,本署 101 年 10 月 11 日法矯署醫字第 10101779090 號函說明三部分、112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醫字第 11206003430 號函說明四部分暨 102 年 7 月 19 日法矯署醫決字第 10201668660 號函、103 年 4 月 8 日法矯署醫決字第 10301592010 號函,均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安全督導組、本署矯正醫療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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