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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026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擬動用已向法院登記之基金,應依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倘擬就基金以外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屬同條項第 4 款情形,應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以非法院登記之不動產設定負擔,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5 條第 2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2 月 26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50009260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明定財團法人為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擬動用之財產為「基金」(向法院登記之財產),或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均為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併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重要事項,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指稱之不動產,是否包含非法院登記之不動產乙節,查上開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針對財團法人「基金之動用」與「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分列為第 2款及第 4 款規範,是依其條文文義及體系,若財團法人擬動用已向法院登記之基金,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應依第 2 款規定辦理;倘擬就基金以外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屬第 4 款情形,亦應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四、另於具體個案中,如財團法人係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是如無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尚不得為之(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部 111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103511970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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