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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藥品製造業者,兼輸入國外廠商藥品(製劑)業務應否申請藥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可否由原藥品管理人員登記管理一案,仍請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藥品製造業者,兼輸入國外廠商藥品(製劑)業務應否申請藥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可否由原藥品管理人員登記管理一案,仍請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內文

復貴處63.3.21.衛四字第12833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藥品製造業者,兼輸入國外廠商藥品(製劑)業務應否申請藥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可否由原藥品管理人員登記管理一案,仍請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要旨:藥品製造業者,兼輸入國外廠商藥品(製劑)業務應否申請藥品販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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