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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紅參精」標示療效等字樣,應以藥品管理,復希知照。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為「紅參精」標示療效等字樣,應以藥品管理,復希知照。

內文

一、61.08.10.北市衛四字第13421號函開成企業有限公司副本已悉。 二、查以中藥藥材製成之各類露液茶等而標明用量用法治療效能及含量者應以藥品管理,業經本署60.11.11.衛署藥字第06112號令飭遵在卷。案內「紅參精」一項於外盒仿單上標示主要成分、效能、用法用量等字樣,仍應依照本署前令指示依法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為「紅參精」標示療效等字樣,應以藥品管理,復希知照。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要旨:為「紅參精」標示療效等字樣,應以藥品管理,復希知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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