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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70003929號函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70003929號函

內文

主 旨: 關 貴局函報之針具自動販賣機乙案,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 明: 一、復 貴局97年1月21日嘉衛疾管字第0970000037號函。二、貴局預定以非營利性業務性質配合本署「藥癮愛滋減害計畫」政策執行乙節,同意備查,惟以室外設置針具自動販賣機部份仍應有有效之管控機制較為妥適,俾免一般民眾誤用。另外,非營利針具自動服務機仍應避免收取費用,以避免爭議。三、政府機關為公益之目的,從事非營利性之公共衛生服務,與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定義不同,毋庸辦理藥商登記,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70003929號函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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