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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七五九一一號函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七五九一一號函

內文

主 旨: 隱形眼鏡關係人體結構,直接影響國民健康至鉅,茲為加強管理,今後不論專售或兼營隱形眼鏡販賣業者,均應列為藥商(醫療器材販賣業)管理,凡裝配隱形眼鏡須由眼科醫師為之,如有違反,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處辦。說 明: 一、凡經營隱形眼鏡販賣之業者,依法均應請領藥商許可執照,列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載明營業項目為「販賣隱形眼鏡」。二、隱形眼鏡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為慎重計,該項許可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均應載明「本器材須經眼科醫師處方使用」,凡裝配隱形眼鏡均視同醫療行為,必須先經眼科醫師驗光,始得由販賣隱形眼鏡之藥商供售,再由眼科醫師予以裝配之。三、如有違反前列各項規定之一者,均應分別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嚴加處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七五九一一號函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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