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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

內文

至於原告訴稱:○○藥房僅售成藥,並無販售處方藥、指示藥品,更無藥師法第十五條之業務,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無即另聘藥事人員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雖訴稱僅販賣成藥,但依藥事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故成藥仍屬藥品,凡依藥事法成立設置之西藥販賣業者或西藥種商,均應依規定聘請藥師或藥劑生,而不論其是否販賣「成藥」,自仍應受藥事法第二十八條之規範,並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藥師辭聘後應即另聘。故原告顯已違反藥事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前述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